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郭紹青 相對人 麥維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正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審核結果,上開存證信函雖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該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實仍居住於戶籍址「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無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12月19日函可稽,聲請人既已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應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上揭裁判意旨,縱該存證信函未經相對人實際收受,仍應認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相對人受通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