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7日止,分
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49,36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