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97、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傷害丑○○、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前曾請託丑○○墊款幫其簽賭六合彩,因其簽賭之號碼未中獎後,其一直未歸還丑○○墊付之賭金,丑○○多次向其催討,雙方因而有金錢糾紛。壬○○因經友人告知丑○○要找人打自己,乃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5時多許,撥打電話至丑○○擔任廟祝之保安宮欲找尋丑○○,因丑○○不在該處,壬○○即向接聽電話之保安宮人員陳稱叫丑○○「皮繃緊一點」等語,該保安宮人員因而撥打電話告知丑○○上情,丑○○得悉後,即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欲找尋壬○○,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丑○○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同街21號前,下車步行前往壬○○上址住家時,適壬○○自其上址住家出來,看見丑○○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返回上址住處取出鐮刀1支(扣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妨害自由案件內),持之朝丑○○頭部方向揮砍,丑○○見狀立即閃避,惟仍受有左面部撕裂傷(約2.5公分長)之傷害(壬○○所犯傷害部分,業經丑○○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丑○○旋快跑逃離,壬○○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鐮刀在丑○○後方,以保持約2間房屋距離之間隔追趕丑○○約1、20公尺,同時向丑○○恫嚇稱:「別跑,追到就要讓你死」等語,且於丑○○見其未追趕後,欲返回光復街21號前停放自小貨車處駕車離開時,在原處與丑○○對峙,前後來回4次後始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嗣丑○○於確認壬○○離開後,始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家後前往就醫。
二、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己○○○所經營之大腸麵線店前,因壬○○以言語辱罵 楊水影 ,並徒手毆打楊水影(壬○○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己○○○見狀出面攔阻壬○○,壬○○竟對己○○○恫嚇稱:「我就是要打楊水影,你如果再插手,我連你一起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二)於102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麵店前,對丙○○恫嚇稱:「妳不准做生意,如果看到妳做生意,就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麵店前,對丙○○恫嚇稱:「叫妳不准做生意,妳都沒在聽,我照樣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四)壬○○前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丁○○所經營之小吃店咆哮、與丁○○拉扯,致丁○○跌倒受有雙膝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壬○○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再至丁○○上址小吃店前,對丁○○恫嚇稱:「那天我只有喝了一瓶半,要不然我早就打死你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五)於10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子○○所經營之臭豆腐店前,持鐮刀作勢砍擊子○○,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子○○,致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子○○之安全。
(六)壬○○前於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持鐮刀至臺中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食神滷味店前叫囂,並持鐮刀向甲○○揮砍(未成傷)(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再至甲○○上址滷味店前,對甲○○恫嚇稱:「我砍你都沒事,你給我小心一點,下次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七)於103年4月28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子○○所經營之臭豆腐店前,徒手對子○○之配偶癸○○○作勢揮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癸○○○之安全。
三、壬○○於103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上,因其1人占用2個座位,經辛○○出言規勸,請其讓出1座位予其他車上乘客,其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將刀刃拉出指向辛○○,並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辛○○之安全;其復進而持該瑞士刀之刀柄毆打辛○○臉部,幸經同乘該公車之白○○(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攔阻,惟仍致辛○○受有左前額瘀傷、左顳血腫及左顴血腫之傷害(壬○○所犯傷害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四、嗣經警於103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上址住處拘提 謝文化 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為上揭二之(五)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為上揭三犯行所用之瑞士刀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錐子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丑○○、戊○○、甲○○、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暨 王櫻惠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證人丑○○、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丑○○、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惠、甲○○、丁○○、辛○○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子○○、癸○○○、證人 楊素香 、楊水影、 楊光民林狄達 、少年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丑○○、戊○○、王櫻惠、甲○○、丁○○、辛○○、己○○○、丙○○、子○○、癸○○○、 蔡興達 、楊素香、楊水影、楊光民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丑○○、戊○○、王櫻惠、甲○○、丁○○、辛○○、己○○○、丙○○、子○○、癸○○○、蔡興達、楊素香、楊水影、楊光民於偵訊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證人丑○○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下稱偵字第13897號卷)第3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103)童醫字第1426號函檢附之證人丑○○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證人辛○○之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89頁)、證人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4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2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丑○○臉部受傷部位之照片4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辛○○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90頁)、證人戊○○受傷部位照片4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1至52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鐮刀、瑞士刀各1支,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經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於103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鐮刀砍傷證人丑○○後,有追趕證人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拿刀砍丑○○時他有跑,伊追他約1、20公尺,伊看到丑○○拿石頭,伊就說伊不追了,伊就回去了,伊沒有對丑○○說「別跑,追到要讓你死」的話,伊當時是說大家都是廟裡的人,為什麼要這樣,伊沒有恐嚇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繼續持刀在後追砍的動作,但丑○○之後沒有遭被告繼續砍傷,被告當時只是虛張聲勢,且被告否認有說追到要讓你死等語,縱認被告有講這樣的話,也是被告不滿丑○○所為之表示,是情緒激動下的言語陳述云云。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所述前後一致,並有證人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2至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07頁)、證人丑○○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6頁)、證人丑○○臉部受傷部位之照片3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7至3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103)童醫字第1426號函及檢附證人丑○○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復有鐮刀1支扣案(扣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妨害自由案件內)可證,堪信證人丑○○所述屬實;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稱:丑○○跑掉時,伊拿鐮刀在後面追他叫他不要跑,他跑掉後,伊追不到,伊才沒有追他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坦認稱:伊拿刀砍丑○○時他有跑,伊追他約1、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內心對證人丑○○確有不滿之情緒,其於追趕證人丑○○時並出言恐嚇,實非不可能之事,此益徵證人丑○○上開證述,應堪信實。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恐嚇證人丑○○云云,洵無足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於案發時先持鐮刀砍傷證人丑○○,復持鐮刀以保持約2間房屋距離之間隔追趕證人丑○○約1、20公尺之客觀行止,及出言「別跑,追到要讓你死」等語,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可認並非良善,其對於所為屬對證人丑○○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證人丑○○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證人丑○○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0至9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8頁、第161頁)、證人楊水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9頁、第161頁)、證人即己○○○之子楊光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0頁、第161頁)明確,並有證人己○○○、證人楊水影、楊光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5至56頁、第118至119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中興里里長蔡興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22頁)明確,並有證人丙○○、蔡興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9至61頁、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
3.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5至56頁、第119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8頁)、證人蔡興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22頁)明確,並有證人丙○○、蔡興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9至61頁、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
4.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74至75頁、第121頁)、證人楊素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3頁、第159頁)明確,並有證人丁○○、楊素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76至78頁、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11號起訴書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
5.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業經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68至70頁、第120頁、第147頁、第160頁)、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5頁、第160頁)明確,並有證人子○○、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71至73頁、第146頁)在卷可稽,復有鐮刀1支扣案可證。
6.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62至64頁、第117頁、第156頁、第16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9頁)明確,並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㈠第82頁)在卷可稽。
7.犯罪事實二之(七)部分:業經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5頁、第160頁)、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68頁背面、第120頁、第160頁)、證人蔡興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22頁)明確,並有證人癸○○○、蔡興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6頁、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48頁、第91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79至82頁、第121至122頁)、證人白○○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52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辛○○、白○○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83至8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65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號,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0頁)、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89頁)、證人辛○○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90頁)在卷可稽,復有瑞士刀1支扣案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9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丑○○、己○○○、丙○○、丁○○、子○○、甲○○、癸○○○均為鄰里舊識,與證人辛○○並無恩怨仇隙,其不思應與鄰人和睦相處,遇事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與證人丑○○間之金錢糾紛,聽聞人稱證人丑○○要找人打自己,即於持鐮刀傷害證人丑○○,證人丑○○逃跑後,復持鐮刀追趕叫囂恐嚇證人丑○○,其行為之手段甚具危險性,造成證人丑○○心理危害之程度非低;又無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己○○○、丙○○、丁○○、子○○、甲○○、癸○○○、辛○○,使其等心生畏懼,目無法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於證人丑○○、己○○○、丙○○、丁○○、子○○、甲○○、癸○○○、辛○○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與證人丑○○、己○○○、丙○○、丁○○、子○○、甲○○、癸○○○、辛○○和解,獲其等不再追究,有和解書7份、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2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50至55頁、卷㈡第68頁)存卷可參,尚見悔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參諸證人子○○於偵訊時證述:10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被告從他家拿刀出門,先作勢要砍伊,當時 伊堂 姊妹 謝綉美謝秀貞 出面攔阻,之後被告就拿著刀往戊○○的麵店走,就發生戊○○被砍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20頁),堪認扣案之鐮刀乃被告所有持為犯罪事實二之(五)所載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瑞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三所載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即犯罪事實二之(五))、附表編號9.(即犯罪事實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妨害自由案件內之鐮刀1支(見本院卷㈠第82頁該案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267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45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刀砍殺人之頭部,將致人於死,竟因財務糾紛,萌生殺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持勾刀砍殺證人丑○○之頭部,證人丑○○見狀乃立即閃避,被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向丑○○恫稱:「別跑,追到就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丑○○,使證人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嗣因證人丑○○及時閃躲,被告僅持勾刀砍中證人丑○○臉部,致證人丑○○受有左面部撕裂傷之傷害,方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被告壬○○於10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先向證人戊○○恫稱:「你欠的17萬元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但證人戊○○認被告為鄰居,不至於對其不利,而未予置理;詎被告見證人戊○○未予理會,其明知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刀砍殺人之背部,將致人於死,竟仍生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家中拿取勾刀,再前往上址,以背後偷襲之方式,持勾刀砍殺證人戊○○背部,致證人戊○○受有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撕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人戊○○遭被告砍殺後,乃起身閃避,趕快跑離現場;但被告持續持刀追砍證人戊○○,證人戊○○乃在鄰近之甘蔗攤,拿取甘蔗抵擋;然甘蔗仍遭被告持刀砍斷,證人戊○○轉身繼續逃離至新興路與文昌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見被告已經離去,因而請友人協助送醫急救,方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關公訴意旨一之(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乃以: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3.證人丑○○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鐮刀砍傷證人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當天丑○○來伊住家找伊,伊有聽到車子的聲音,伊拿鐮刀是要預防自己受傷,伊有拿鐮刀對丑○○作勢揮砍,丑○○也有閃躲,伊看到丑○○有把伊的腳踏車抬起來擋,伊沒有拿鐮刀對著丑○○的臉砍下去等語。經查:
1.被告就其於103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鐮刀砍傷證人丑○○,致證人丑○○受有左面部撕裂傷(長約2.5公分)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40至44頁、第84至8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2至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07頁)、證人丑○○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6頁)、證人丑○○之受傷部位照片3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37至3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103)童醫字第1426號函及檢附證人丑○○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復有鐮刀1支扣案(扣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妨害自由案件內)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持鐮刀向證人丑○○揮砍之行為,致證人丑○○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傷害證人丑○○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⑴證人丑○○於103年1月24日上午5時多許,因接獲保安
宮內人員打電話告知被告有打電話至保安宮表示要找丑○○,陳稱要丑○○「皮繃緊一點」等語,因而旋即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尋找被告,欲叫被告不要再打電話到保安宮,而遭被告以鐮刀砍傷之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第84至8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打電話去保安宮跟丑○○說「皮繃緊一點」。伊朋友到伊家跟伊說丑○○帶小弟要來打伊,伊才打電話去保安宮找丑○○。然後丑○○一個人侵門踏戶進到伊家,伊就拿鐮刀要警告他。伊與丑○○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4頁)。此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撥打電話至保安宮揚言要證人丑○○「皮繃緊一點」,然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算是朋友,認識很久了,平常相處很好,不曾吵架,伊與被告有簽六合彩的金錢糾紛,伊替被告墊付20萬元,本案發生之前伊有找被告要錢好幾次,伊向被告討債沒有追得很緊,被告沒有還伊錢,但雙方也沒有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42頁背面、第86至8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丑○○於本院發生前僅有金錢糾紛,並無重大夙怨讎隙存在,縱或被告於案發前因聽信他人之言,與證人丑○○0生有誤解,因而打電話要丑○○「皮繃緊一點」,衡情以言,尚難逕認被告因此金錢糾紛或人云細故,即萌生置證人丑○○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證人丑○○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
⑵證人丑○○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一見到伊就持刀很用力的往伊的頭部砍,伊閃避才砍到伊左臉部的嘴角旁。
被告持的刀子,刀刃是單面,尖端有尖銳的彎角,刀刃約1尺,刀柄約15公分左右,是一般老百姓砍柴用的,但不是一般的柴刀云云(見偵字卷13897號卷第1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早上5點多,天還沒有亮,暗暗的,伊在巷口看到被告,被告看到伊就跑回家拿刀子出來,就追過來向伊砍1刀,因為暗暗的,伊沒有看清楚刀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自稱持以砍傷證人丑○○之鐮刀(扣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932號妨害自由案件內),勘驗結果:刀柄長21公分,刀刃彎曲、長22公分,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及卷附該鐮刀之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被告持以砍傷證人丑○○之鐮刀之外觀及材質,不論是依證人丑○○於偵訊時之描述抑或本院勘驗結果,均可認應係屬質地堅硬,刀刃尖銳之物,若持之對人體為攻擊,極易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過來砍伊時,被告與伊面對面,因為當時暗暗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但伊有看到被告要砍伊,伊往旁邊閃,被告就砍到伊的臉。被告拿刀砍伊之前,伊不知道他要拿刀砍伊,伊被砍到後,就跑了,被告拿刀砍伊時,跟伊距離很近,伊就是看到黑影,所以伊的頭閃了一下,身體也有往右移動一下,伊不記得伊有沒有退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4至85頁)。依證人丑○○所述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倘確有殺人之意,以其所持鐮刀之刀刃長度約22公分,若確實以猛力向證人丑○○之頭部、頸部、胸部臟器處或腹部臟器處揮砍或刺擊,應可造成傷及臟器之重大傷害,以證人丑○○僅稍閃避之情形下,證人丑○○所受之傷害,衡情當非僅止於此,是參酌證人丑○○所受傷痕、傷勢程度等客觀事實,可推知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以殺人之犯意持刀械傷害證人丑○○。
⑶被告於持鐮刀砍傷證人丑○○後,固有持刀追趕證人丑
○○,並恫嚇稱「別跑,追到就要讓你死」之語,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砍伊,伊跑了之後,被告追來,伊就跑,伊轉頭看被告有無來追伊,伊和被告大約都隔了2間房子的距離,被告沒有再追到伊面前,伊警詢時說被告來來回回追伊有4次,是被告在原來的位置,他看到伊走2步,他就跟著走2步,伊就再走開,這種情形4次後被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背面至第86頁)。依證人丑○○所述,其於被告追趕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被告追趕時,與其之間始終保有一段距離,此足見被告並無意圖置證人丑○○於死,而為積極攻擊證人丑○○之行為;又一般人在與人發生打架或口角之時,為助長己方氣勢口出惡言,乃事所常有,自不得以被告於證人丑○○逃跑後,持鐮刀在後追趕時,口出「別跑,追到就要讓你死」之言語,即驟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被告此舉,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鐮刀之方式恫嚇證人丑○○甚明。
⑷再者,本案發生後,證人丑○○於103年1月24日上午6
時54分許自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為左面部撕裂傷(長約2.5公分),經醫師行傷口縫合術5針後,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可出院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3日(103)童醫字第1426號函及檢附證人丑○○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證人丑○○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證人丑○○於當日上午6時54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6度、脈搏每分鐘85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89/124(mm/Hg)、意識清楚(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見證人丑○○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復依卷證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證人丑○○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證人丑○○當時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
⑸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證人丑○○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有關公訴意旨一之(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乃以: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戊○○、王櫻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林狄達於警詢時之陳述;4.證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鐮刀砍傷證人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去找戊○○是因為他有欠別人17萬元沒有還,伊是雞婆幫忙要錢。伊有拿刀砍戊○○,戊○○拿甘蔗、棍子跟伊打,伊沒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戊○○說「你欠的17萬元不還,我就讓你死」,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就其於10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有持扣案鐮刀砍傷證人戊○○,致證人戊○○受有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撕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47頁、第9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至第101頁)、證人即戊○○之配偶王櫻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43至44頁、第116至117頁)、證人林狄達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0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王櫻惠、林狄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46至49頁、第103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04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證人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45頁)、證人戊○○之受傷部位照片4張(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51至52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2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存卷足參,復有鐮刀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持鐮刀向證人戊○○揮砍之行為,致證人戊○○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傷害證人戊○○之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⑴被告與證人戊○○為鄰居,並無債務糾紛或仇恨怨隙,
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第98頁)。被告供稱其係因聽聞臺中市清水區某賣豬肉之攤販言及證人戊○○有積欠該人17萬元,始前往要求證人戊○○還款,惟此既非證人戊○○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依一般經驗論之,被告當無僅因上開糾紛,即萌生置證人戊○○於死地之動機。
⑵證人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3年4
月25日上午6時許騎腳踏車到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麵店門口,向伊說伊欠賣豬肉攤的錢,如果今天這筆17萬元沒還,就要讓 伊死 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㈠第95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那些話,當時伊不會害怕,因為伊沒欠人家錢,想說被告是伊鄰居,不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6頁),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陳稱「你欠的17萬元不還,我就讓你死」等語,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行止使證人戊○○心生畏懼。再者,一般人在與他人口角爭執時,為助長己方氣勢口出惡言,乃事所常有,被告既認替他人前往向證人戊○○催債,其言語上縱較為激烈,仍不得僅以被告曾口出「讓你死」之言語,即驟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正好要炒麵,伊
彎下身體要拿麵,被告來時沒有出聲音也沒有說話,就直接從後面砍伊(證人比左手肩膀處),被告只砍1刀,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拿刀砍伊,伊轉過頭才看到被告拿類似割草的鐮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持以砍傷證人戊○○之鐮刀,勘驗結果:刀柄長33公分,刀刃長19公分,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及該鐮刀之照片1張(偵字第13897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見該鐮刀之刀鋒銳利,且刀刃有相當長度,持以揮砍攻擊人之頭部、頸部,足以使人發生重殘甚或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手持扣案之鐮刀,其若有殺人之犯意,衡諸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證人戊○○係彎腰背對著被告,且不知被告持鐮刀接近,毫無防備,客觀上可謂完全無招架抵抗之能力,被告僅需手持鐮刀舉高,朝證人戊○○頭部或頸部方向向下揮砍,甚或持刀致證人戊○○受傷之後,於證人戊○○尚不及反應之際,隨即持刀再對證人戊○○身體要害部位揮砍攻擊,以圖致命,應非難事,是被告果有殺人之意,證人戊○○所受傷勢,當非僅止於此。
⑷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砍傷後
即逃跑,被告持刀在後追趕,其跑至甘蔗攤時,拿取甘蔗抵擋,被告持鐮刀將甘蔗砍斷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追伊的過程,被告沒說話,就靜靜的追,伊跑到距離幾間店面的甘蔗攤時,伊當時穿拖鞋差點滑倒,伊看到被告追來,伊怕被告再砍過來,剛好看到有甘蔗,就右手拿2支甘蔗來擋,甘蔗細細的、沒有很大支,被告咻的一聲1刀把甘蔗砍斷,他算是從甘蔗的尾節砍下去,甘蔗斷了之後,伊就將剩下的甘蔗往被告那方向丟,之後伊就跑了,被告沒有繼續追,被告追到廟那邊就沒有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是被告雖有於證人戊○○逃跑時,持扣案鐮刀在後追趕,然該支鐮刀刀柄長33公分,刀刃長19公分,刀鋒銳利,業如前述,苟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戊○○之犯意,當可採取其他立即致命,諸如將該鐮刀往前刺、往前揮砍、或往前丟擲等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然證人戊○○於被告追趕過程中,除證人戊○○因腳滑差點跌倒時,害怕遭被告砍傷,拿甘蔗朝被告阻擋,而遭被告砍斷甘蔗外,被告並無再為任何主動之攻擊行為,此情顯與意圖置證人戊○○於死,當把握機會再攻擊,以達其殺人目的迥異。基此,尚難以被告於證人戊○○逃跑後,持鐮刀在後追趕證人戊○○,即謂被告主觀上必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⑸再者,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後,於103年4月25日上午
7時3分許,由119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過程中,意識清晰,有該院103年10月2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8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證人戊○○送醫急救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顯見被告下手縱有一定力道,亦不足造成證人戊○○死亡之結果。
⑹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證人戊○○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持刀砍殺證人丑○○,同時對證人丑○○出言恐嚇,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頁之記載)。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於其受傷後跑開逃離時,持刀追其並說「別跑,追到就要讓你死」等語(見偵字第13897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86頁),是被告應係於持刀傷害證人丑○○,證人丑○○逃跑後,始為追趕證人丑○○並出言恫嚇之恐嚇行為,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吸收犯,乃疏未審酌上情,自有不當,尚難以起訴書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受其拘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得自行認定罪數,不受起訴書認定之拘束。
六、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丑○○、戊○○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普通傷害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卷㈡第25至28頁)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際上為普通傷害罪,且經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是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七、扣案被告所有為公訴意旨(二)所載傷害犯行所用之鐮刀1支,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且無從認公訴人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巨業客運公車上,因1人占用2個座位,經告訴人辛○○出言請其讓出1座位予其他車上乘客,其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將刀刃拉出指向告訴人辛○○,並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復進而持該瑞士刀之刀柄毆打告訴人辛○○臉部,幸經同乘該公車之少年白○○(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攔阻,惟仍致告訴人辛○○受有左前額瘀傷、左顳血腫及左顴血腫之傷害(被告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普通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29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68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三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鐮刀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二之(一)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二之(二)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二之(三)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二之(四)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二之(五)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7.│如犯罪事實二之(六)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二之(七)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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