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世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世立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彎腰至副駕駛座撿持物品,致自己重心不穩,造成手中方向盤偏轉,右腳亦踩踏油門失當,使車輛加速前行,適有告訴人 蕭鴻瑞 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陳素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失控碰撞告訴人蕭鴻瑞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蕭鴻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而向外側車道滑行,先碰撞路肩旁之護欄,復打滑旋轉180度而滑行回內側車道並擦撞內側車道旁之護欄後,告訴人蕭鴻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朝北向停在內側車道中央,告訴人蕭鴻瑞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膝內側紅腫熱痛、跛行及頸項疼痛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素瑛亦受有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鴻瑞、陳素瑛於104年1月19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卷第7頁、第8頁、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