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育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育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育駿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其友人 倪銘耀 (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富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 洪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停等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即貿然左轉,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華告訴被告包育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包育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洪國華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頁14),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3)。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