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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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嘉
蘇文勇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紋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被告張紋嘉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被告張紋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紋嘉、蘇文勇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紋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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