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朝龍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3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受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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