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此部分減刑為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經上訴後,於96年9月20日撤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洪慶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6住處,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內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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