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佐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佐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不對之處,但係因母親生病需照顧母親,未能即時處理相關事務,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審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次均以相同之方式,向經營機車行之被害人借得機車後即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催尋無著,受有損害,犯後初始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 蔡英民 於警詢時陳稱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被害人 廖本洋 於警詢陳稱被告借走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換機油,導致引擎壞掉之所受損失情形,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均判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被害人蔡英民、廖本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58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尚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