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昶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昶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里○○鄰○○路○段日新巷76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4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口攔查,發現有k他命毒品,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昶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關於 郭哲安 販毒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公訴,自無由潘昶志之供述而查獲郭哲安販毒之可能,且亦查無其他共犯之販毒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101年度他字第1580字第054746號函附卷可稽,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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