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綺於民國101年2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友人所開設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由臺中市○○路沿忠明路慢車道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 謝秀如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芷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295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芷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謝秀如之警詢筆錄。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四)和解書1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經換算為每公升
1.29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