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勇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勇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方勇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當時伊在友人處閒聊小酌後,騎乘機車沿小徑離開,行至成功路1段路口時見警察巡邏即掉頭返回巷內,沒有騎到大馬路上,也沒有見警察攔查不停而逃逸讓警方追捕的情形,且伊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每月補助3千元生活,目前無固定工作,尚須扶養2名孫女(母過世、父離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審所判決罰金,如入監服刑,家中孫女即頓失依靠,且被告為初犯,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處較輕之刑,並准許被告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又辯稱未騎車,態度不佳,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未酒後騎乘機車在大馬路上行駛,亦未拒絕停車受檢而逕自逃逸遭警方追捕云云,然據卷附員警所攝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員警所調取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至14頁),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離開小吃部後,又折返騎回小吃部,並可見有員警騎車緊跟在後,顯見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此與其是在大馬路或小巷內行駛、或有無遭警追捕均屬無涉,所辯不可採,又被告稱家中經濟困難,無力擔負一次全額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本院職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勇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勇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又辯稱未騎車,態度不佳,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方勇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勇秀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某時,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方勇秀竟未停車接受攔查而逃逸,警方乃自後追捕, 方勇秀旋 又騎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始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勇秀之供述(坦承有喝酒,然辯稱未騎車云云)。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方勇秀有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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