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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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王哲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號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為本署另案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