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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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潘阿墾 於民國81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於83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
10.2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潘阿墾僅繳納利息至93年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08萬6,21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1紙、財政部承受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於90年9月14日依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另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明成,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乙紙及財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6,21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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