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劉國豐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新台幣(下同)154,80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汽車分期銷售契約約定期間未屆期時,將汽車強制取回,而拒絕抗告人贖回,事件經過四年,汽車已不堪使用,相對人追討分期款150,000元餘,另追加利息及拖車費用35,000元,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相對人任意取回汽車,經數年已不堪使用,造成損害,理應賠償。(二)汽車未被取回時有八成新,扣除折舊後,尚有價值估價為220,000元,另車上留置有價財物約值50,000元之古錢幣4,000枚,如行使抵銷,應屬清償完結,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三)相對人強制取回汽車,及占有車上留置財物,有違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合法行使抵銷,及占據或移轉為所有權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