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甲○○相對人 金仲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156,8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40,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所負債務非為8,040,800元,且兩造間就前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存在,抗告人難遽為給付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及抗告人發票之原因關係等,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