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銘鋒、 蔡銘東 、 蔡婉婷 (均已成年)。詎原告於71年之懷孕期間,被告即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支付家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迄今已20幾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次子蔡銘東到庭證稱:伊小時候被告就不住在家裡,伊只有偶爾在路上有遇到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0幾年,被告係因在外另組家庭,且與外面女人有生1名小孩,都是由原告支付伊等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自71年間起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支付家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迄今已20幾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擇一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