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及左腳第1、2趾截肢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左腳第1、2趾截肢等傷害,以及右膝關節軟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並增列證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7月17日院醫事字第97070382號、97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97100560號函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肢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7月17日院醫事字第97070382號、97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97100560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再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