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溢豐
被 告 方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25日止,嗣又延展至101年
2月25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迄至101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5個月,合計115,000元
。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至101年2月25日止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遷讓,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佔
用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聯、土地權狀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原告既於101年2月25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1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