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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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與其另犯搶奪案件經同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再與前開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故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西門町某PUB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4912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
8日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已婚,無小孩,父親健在,約72歲,父親與哥哥同住等之家庭狀況,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