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九鄰大館八號住處內飲用四瓶鋁罐裝啤酒及二百五十毫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續行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口為警察攔查,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以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揆諸上開說明,由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以觀,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五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而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之輕率態度,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亳克,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屢次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施以禁戒處分亦屬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此亦為量刑時所應併予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施以禁戒處分(詳下述),則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迄本案止累計六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確有酒癮戒斷症候群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既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五月,以治其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