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貞婉 相對人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9日以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兩造合意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且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內容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在卷為證,又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清償期屆至後經催告相對人卻未依約償還,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及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佐,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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