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13日前,異議人於99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查仍認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99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無違誤。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有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上安裝娃娃公仔,但未遮住車牌號碼「887-DDV」之任何數字或字母,尚未達無法辨識號牌之程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車牌、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450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不能辨認其牌號』認定,應考量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核諸前揭法律文義,其處罰要件乃須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認車牌號碼之程度,始足當之,若依個案情節,認所安裝之器具未達「不能辨認」號牌之程度,自不能以該處罰規定相繩。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曾於前揭時、地,因「牌照加裝飾品」,而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卷,第5、6頁)。又本件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舉證照片(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卷第9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後,其娃娃公仔所放置之位置,與員警舉發時當場拍攝之照片,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將猴子娃娃公仔懸掛在機車後車牌牌號第5碼及第6碼(即英文字母「D」與「V」)之中間上方位置,而僅稍微遮蓋前開英文字母「D」之右上端少範圍之部分及英文字母「V」之左邊斜線上半部,惟經目視仍可一望即明而判斷該字體為「D」及「V」,無使人誤判為其他字母,而有混淆完整號牌判斷之疑慮,再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間為夜間,觀諸員警當場拍攝之舉證照片,仍得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887-DDV」,是異議人騎乘該機車行在道路上,仍足使人於正常光線、距離下,得清楚辨識該車牌完整牌號為「887-DDV」,要應無疑,是異議人之機車車牌號碼既尚能以目視方式正確辨識,自難認已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不能辨識」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異議人雖有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上懸掛娃娃公仔,然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異議人前述所辯,自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有以懸掛娃娃公仔之方式,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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