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相隔3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
1之23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美娜水1瓶等物。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6年6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美娜水1瓶,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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