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將其牌照號碼Q2-26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之路旁,其於開啟車門時,本應謹慎注意左後方往來車輛,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後方乙○○騎駛牌照號碼UPN-781號輕型機車前來,因閃避不及,撞及甲○○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右手肘、右膝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此猛烈撞擊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右手肘、右膝及背部挫擦傷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3日嘉雲鑑980693字第098580372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肇事雙方車損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9頁)、犯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2女、目前在市場賣魚、經濟狀況不好、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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