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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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9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4年6月9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9日起至134年6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相對人於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及80萬元,合
計5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期限20年,利息自94年6月9日起按年息2.1%固定計算,自96年6月9日起則改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09%計算利息(機動利率)。還款方式就44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24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自96年6月9日起則分2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其中80萬元部分則自94年6月9日起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9日定額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本息至95年5月,其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餘款5,170,20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帳卡、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免附郵票)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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