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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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中,更犯詐欺、二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0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五月(上開三罪所宣告之刑,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其前之緩刑宣告亦因之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施用毒品部分,另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某不詳名稱之KTV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取得其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第二十六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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