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楊昔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為被繼承人楊昔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昔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昔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昔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昔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昔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餘抵押債權八十萬零九千零三十五元已全部到期而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楊昔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楊昔嬌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昔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院洋民癸八十九繼字第五六三、五六九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住台中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被繼承人之血親關係,且被繼承人楊昔嬌生前與聲請人同一住所,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擔任楊昔嬌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由相對人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