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以下關於「因而幫助該不詳男子利用上開帳戶向甲○○騙取八千元得逞。」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登刊報紙徵求工作人員,適甲○○欲找工作而於閱報後,撥打0九五四─0六九五0一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聯繫,該不詳姓名之人即要求甲○○繳交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漢口路郵局,依指示匯款三千元(檢察官誤載為八千元)至乙○○之上開存款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係以出賣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顯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而應僅係論罪法條之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