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炳水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欄補充證據「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董鄔仁妹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張炳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以徒手竊取董鄔仁妹所有銀色車體,廠牌為捷安特之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炳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鄔仁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車照片1張(警卷第15頁)、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