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黃啟文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先生曾於本案之調解案(110年度橋司小調字第979號)同意賠償總金額調降為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賠償總金額雖已降為80,000元,期望再降低,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也不抗議,表示亦承認調解案已降至80,000元,並提出可分5期攤還。上訴人曾表示一般保養廠只需43,000元即可完成修復,因與原廠報價差異極大,欠缺明確佐證資料,無法獲得原審法官認同。現被告願意接受總金額80,000元,分5期攤還,請調閱相關庭上答辯資料,或兩造對質澄清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其為系爭交通事故主要肇事人,表示願意理賠,並斟酌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所示撞擊及修復部分相當,及系爭汽車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等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936元本息之修復費用。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修復費用金額,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調解中曾同意調降賠償金額為80,000元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中縱有調降賠償金額之陳述或讓步,上訴人於調解時既未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原審依法不採為裁判之基礎,亦無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調降賠償金額,應調查澄清之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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