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沈鋒諭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業經被害人 張根豪 取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被告沈鋒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見張根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張根豪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亟欲逃離現場,然隨即為張根豪發覺制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根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輛暨失竊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皮包與現金,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因被害於發覺犯罪時即自行取回,並未扣案,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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