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廠牌:INSKEY、型號:22WARWOLF)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58分」應更正為「15時57分」、第2行所載「電動自行車」應補充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廠牌:INSKEY、型號:22WARWOLF)」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振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廠牌:INSKEY、型號:22WARWOLF)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木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0號被告謝振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25巷口,見木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因木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木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木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