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0年6月、17年、1年5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被告之意見表示:「其身體中風,表達能力不佳,請求重新定刑,給予一合理之刑期,以重返社會,安享晚年」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①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②有期徒刑3年10月③有期徒刑1年4月④有期徒刑2年①有期徒刑15年6月②有期徒刑15年8月③有期徒刑15年6月④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日①101年3月11日至101年8月22日、101年間某時至101年8月22日②101年7月30日③101年8月間至101年8月22日④101年8月21日①101年8月1日②101年8月5日③101年8月18日④102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毒偵字第1440號新北地檢101年偵字第31909、31910、31911號、101年毒偵字第7798號、102年偵字第20576號新北地檢102年毒偵字第5065號、102年偵字第20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日期103/06/30103/08/29103/09/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8/04103/11/07103/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77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299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新台幣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偵字第18111號、103年毒偵字第5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日期103/10/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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