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蕭怡真 (即 蕭志堅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秀琴
周美智
周純安
周亭汝
朱丹華
朱敦華
陳王鶴
簡婷娥
周永豐
胡漢平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孟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辜 蕭慰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采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和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容弘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清葉
林王清凉
王丕承
王丕增
王丕焯
王數椴 住(
王敏芳
王敏珏
王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胡漢平、蕭孟真、 辜蕭慰真 、蕭采真、蕭和真、蕭容弘為被告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蕭志堅於111年7月7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漢平、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四女蕭和真、五女蕭怡真,此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繼承人蕭怡真為原告的債務人,經原告代位蕭怡真起訴本案分割遺產,若承受蕭志堅之訴訟,則會使原告失去訴訟對立之關係而毋須承受訴訟。蕭志堅的其餘繼承人,即配偶胡漢平、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四女蕭和真,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