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蕭怡真 (即 蕭志堅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秀琴
周美智
周純安
周亭汝
朱丹華
朱敦華
陳王鶴
簡婷娥
周永豐
胡漢平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孟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慰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采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和真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蕭容弘 (即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清葉
林王清凉
王丕承
王丕增
王丕焯
王數椴 住(
王敏芳
王敏珏
王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胡漢平、蕭孟真、 辜蕭慰真 、蕭采真、蕭和真、蕭容弘為被告蕭志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蕭志堅於111年7月7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漢平、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四女蕭和真、五女蕭怡真,此據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繼承人蕭怡真為原告的債務人,經原告代位蕭怡真起訴本案分割遺產,若承受蕭志堅之訴訟,則會使原告失去訴訟對立之關係而毋須承受訴訟。蕭志堅的其餘繼承人,即配偶胡漢平、長子蕭容弘、長女蕭孟真、次女辜蕭慰真、三女蕭采真、四女蕭和真,尚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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