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捌壹)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3657公克、淨重0.0076公克,驗餘毛重0.358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02號被告賴文瑛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1包(毛重0.3657公克)。嗣於106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11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㈠被告賴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大麻1包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36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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