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蔡聖豐 相對人ROMANTICOELIZABETHMANALANG( 伊加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經改寫之情形,而係發票人書寫8,習慣上以二個零上下堆疊成一個8的數字,且所寫仍可看出是8,並非無法辨識。因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11年04月28日」,觀諸該28日中之「8」字,雖有筆觸重疊,惟「8」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28日」,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票據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本票100,000元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30日ROMANTICOELIZABETHMANALANG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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