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六0八五、六0八六、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唱完歌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郭麗香 、 李姿樺 、 許文昌 、 黃靜儀 等人欲至林口,○○○鄉○○路速限六十公里路段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其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乃竟以遠高於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同日夜間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忠義與台一0五號道路交岔路口,因忠義路至該交岔口為一轉彎處,甲○○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速行駛,甫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即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該車即向右打滑,撞及路邊電線桿致該電線桿從中折斷,其所駕駛之五D-二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亦前後斷離;後座之李姿樺、許文昌、黃靜儀被拋出車外,李姿樺腰椎、骨盆骨折併兩大腿皮下血腫,全身多處外傷;許文昌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黃靜儀兩下肢斷離併多處骨折,全身多處外傷;其三人於車禍後均當場死亡。前座之郭麗香頭、胸撞擊前擋風玻璃,致顱內出血併氣胸,經送醫後亦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經救護車送醫,警方至醫院調查時,其向警方坦承其為該車之駕駛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開車失控肇事,致被害人郭麗香、李姿樺、許文昌、黃靜儀四人死亡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害人李姿樺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腰椎、骨盆骨折併兩大腿皮下血腫,全身多處外傷;許文昌受有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黃靜儀兩下肢斷離併多處骨折,全身多處外傷;郭麗香因頭、胸撞擊前擋風玻璃,致顱內出血併氣胸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四人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路燈均有照明,視野良好,路況也是良好等語,被告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能注意,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到達交岔路口前即超速行駛,於行經肇事路段前之彎道轉折處,復未減速慢行,更未能安全操控其所駕駛之車,致該車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稱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七、八十公里,當時有一部車撞到其車左後輪所以才失控云云,然查: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處理警員 張皓程 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在現場留有三八.五公尺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八十公里之汽車於乾燥之瀝青路面上其最長之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被告之車僅就煞車痕評估,即超過時速八十公里;況被告之車於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後,其撞擊力足以使該電線桿及被告所駕之車均斷為兩截,其撞擊力量之大,可想而知。以被告之車於煞車滑行三八.五公尺後,其撞擊力尚足以使該電線桿及被告所駕之車均斷為兩截,則其煞車後之速度亦仍甚高,否則無以使電線桿及車均斷截,是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應遠逾其所稱之七、八十公里甚明,其所稱當時車速只有七、八十公里云云,無可憑信。
②被告於警訊時稱:伊行經忠義路與台一0五線交岔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車號不詳的自小客車由伊的左側超車,伊往右打方向盤閃避該車,結果車輛便往右打滑,之後便不省人事。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經過忠義路與台一0五線交岔路口時,有一台車自台一0五號線出來,跟伊的車同方向,並自伊左邊超車,而那時伊要超伊前面那台車子,為了避免超越伊車的人撞到伊的車,所以伊將方向盤往右邊打,伊方向盤往右邊打後,車子失控就肇事了等語。被告上開二次所言,均未言及其車為他車所撞,其事後再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為減輕刑責而杜撰。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桃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內)所示,該路雙向六線道,路幅甚寬,被告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欲超越被告之車係欲自被告之左側超車,則被告左側尚有二車道可供該車行駛,果真有他車欲超其所駕駛之車,亦不致因爭道而與被告之車發生擦撞。被告復稱其當時欲自右側超越其前方之車,其於方向盤向右打時即打滑等語。其既欲自右側超越前方之車,其自係往其車道右方行出,則被告之車往外側車道之右而行,欲超越被告之車則往內側車道而去,兩車各走不同之車道,被告之車實不可能與自其左側超越之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所稱當時有一部車撞到其車左後輪所以才失控云云,顯係諉過於人,亦不可採。再被害人四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車禍後經救護車送醫,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而至醫院調查時,被告向警方坦承其為該車之駕駛,此經警員張皓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四人死亡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為逞一時之快,而超速行駛,其行為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其車內之乘客,均屬極大之危險;兼以其車速之快,已至令入驚恐之程度,稍有不慎,即足致車內乘客或路邊無辜之人喪命或重殘,被告無視車內乘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任憑己意違規逞快,致生本件車禍,其後果極為慘痛,實為超速者易致悲慘下場之明證。然被告之父母嗣後已經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稽,因犯罪所生損害,略已減輕。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坦承其為駕駛之行為,符合自首之條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所生損害已略為減輕,原審既於理由欄敍明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即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另又敍明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僅依法定最高刑度寬減一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其裁量尚有失衡,難謂允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