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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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之22 侯秉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壬○○
酉○○
號巳○○辰○○
樓申○○丑○○天○○子○○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午○○亥○○宇○○地○○癸○○未○○辛○○庚○○戊○○寅○○卯○○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繳之總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唐玉明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原告已於95年2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酉○○、辰○○、申○○、丑○○、天○○、子○○、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午○○、亥○○、宇○○、地○○、癸○○、未○○、辛○○、寅○○、卯○○、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已經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22人均係曾為或現在仍為黎明清境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本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支辦法,依管理委員會訂立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訂有:「(一)2重疊別墅區50坪以下:新台幣(下同)1500元;65坪以下、50坪以上:1800元;獨楝特區(81年3月至81年9月):3600元;(81年10月以後):3000元;(二)商店街1樓:2000元、2300元;地下一樓(依坪數大小共計3種收費標準):800元、1100元、1500元」;第4條第3項亦訂有:「住戶管理費由各住戶,於每月15日前至社區管理中心繳納,……」;又本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等22人分別計積欠原告詳如附表所載之管理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影響社區管理維護甚鉅,迭經催討,仍未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巳○○、辰○○、庚○○、戊○○分別辯以:
(一)被告壬○○部分:其係於90年11月1日取得附表編號一房屋之所有權,於91年9月4日該房屋遭法院查封,原告請求被告繳付管理費期間,其並未居住在該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以一坪3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巳○○、辰○○部分:對原告主張其未繳交管理費之期間、金額,其固不爭執。惟原告帳務不清楚,其無法閱覽財務帳冊,原告除收取管理費外,其他事項皆不聞問,例如:先前漢祥營造公司賠償被告3萬元禮券,由管委會負責通知並由當時之巷委發放,但被告並未受到通知,亦未領取而被私吞,原告對此不為聞問,認為與原告無關。另漢祥公司對於停車位亦有補償,但接受補償之住戶仍隨意將車停放於人行出入口,並隨意改建建築物,但管委會亦未搭理,又原告亂畫停車格造成被告極大不便,經多次協調原告仍無法解決。再社區之居民隨意侵占公有用地,原告亦未阻止,社區因原告未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凌亂不堪,因此,被告始拒繳付管理費,以求原告改善缺失,被告並非不想繳交管理費,而係希望所繳之管理費可獲得對價平衡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原告將管理費用在私人整修方面,帳目不清楚,且亦不與被告協調,致迄今未繳等語。
(四)被告戊○○部分:原告曾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管理費及其他期數管理費之繳納方式與其達成和解,並立有切結書,言明被告欠繳原告社區管理費自85年7月至91年4月合計126,000元,自91年5月起以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之方式至繳清為止。按上述文義,被告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用,依社會通例被告應係同時繳交85年7月至91年4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及91年5月之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用,是被告自91年5月後,每月均給付2個月份管理費金額之票款。至今被告共繳交45次,每次繳交2期積欠及新生之管理費用,已逐步繳清之前所積欠管理費用至89年3月份,至91年5月之後新生之每月管理費用,業已繳清並預繳至95年1月份前之管理費,非有原告所主張其於93年7月至94年5月共計19,800元未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之前揭主張,顯係誤解上開切結書之文義。按被告計繳交90期之管理費用,若自91年5月後所繳交之2期費用均係支付91年4月前積欠之管理費,確係累繳到92年12月份,惟依此解釋被告反而持續長期未繳91年5月後之當期管理費,此顯不合社會通例,亦減損被告原依切結書對85年7月至92年12月份積欠之管理費所得享有之時效利益。另被告曾徵詢社區總幹事有關切結書所在每次2期繳費方式之真義,亦獲得「一新一舊」之結論。原告之前開具予被告之收據,可能有此誤會,但因原告開立之收據,格式不統一、記載不詳實、印刷不清晰,被告不明白原告收據記載之期數為何,致雙方各按各自理解處理系爭管理費問題。況切結書上並未見到1個月要付3個月管理費或每月交繳「欠繳」2個月管理費等字樣,被告自91年4月起已經1個月給付2個月管理費多年,且原告之舉動已讓被告產生信賴利益,被告亦未有未兌現支票之情事,被告已盡約定之義務。況被告曾於95年2月17日至管理中心繳納95年2月之管理費,但不為管委會所接受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黎明清境社區之住戶,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壬○○、巳○○、辰○○、庚○○、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一)關於被告壬○○管理費繳交之期間及收費標準?經查:商店街1樓之收費標準,獨棟係收取2,300元,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丁○○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壬○○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區○○○街,依上說明,被告壬○○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自係2300元。又依卷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所載,被告壬○○係於90年11月1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10月14日因拍賣原因而喪失所有權,並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壬○○自90年11月1日至92年10月14日止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壬○○給付90年11月至92年9月(共23個月,每月2300元)共52,900元之管理費無疑。
(二)被告巳○○、辰○○、庚○○得否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而拒繳管理費?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固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是被告巳○○、辰○○、庚○○所辯上情,縱屬實在,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尚不得以此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三)被告戊○○是否已繳清管理費?
1、依被告戊○○於91年4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7頁)所載:「本人住……,欠繳社區管理費自85年7月至91年4月合計126,000元,所欠之管理費願於自91年5月起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至繳清為止。……」等語,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切結書)是就已積欠之金額每月繳交二期至清償為止,至於新發生之管理費,仍應按期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切結書係在約定如何清償被告戊○○自85年7月至91年4月積欠之管理費126,000元,而被告戊○○並就「所欠」之管理費,願自91年5月起每月繳交2個月份管理費3600元至繳清為止。換言之,上開切結書約定之範疇,係在約定如何繳付上開期間「所欠」之管理費,至於自91年5月份起,陸續到期之管理費,則未在該切結書約定之範疇內甚明,是被告戊○○除應依上述約定繳納91年4月前所欠之管理費(一次應繳納2個月份管理費)外,並應再繳納91年5月以後陸續到期之管理費,即被告戊○○應於每月應繳3個月(2個月份還舊的;1個份月繳新到期的)共4,800元予原告,而非如被告戊○○所辯僅要1次繳2個月(1份繳舊的;1份繳新的)。
2、再依被告戊○○交付之票據,依上開方式統計結果,其係於94年3月30日始繳清91年4月以前所欠之管理費126,000元。至於91年5月以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以發票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30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30日8張票據(每張票據金額3,600元)支付,亦僅能清償至92年12月,是原告尚得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至94年5月(17個月,每月1,800元)合計30,600元之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10條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繳交之總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6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