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詐欺等案件,自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審理中,態度良好,除全力配合檢調偵查程序之進行未曾缺席外,並提供相關事證,協助檢察官釐清相關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可證,故抗告人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於中央租賃公司從事職務,雖抗告人目前正以專長之租賃業務,積極尋求其他工作,惟目前所有相關之工作機會或有要求抗告人前往大陸或香港勘查廠房及機器設備之需要,因此若繼續課加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恐有害及抗告人生計。況抗告人自本件案發之時起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迄今雖已近二年,然抗告人從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即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審已就應否限制出境訊問抗告人,並於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抗告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重大,詐欺金額龐大,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裁定被告甲○○予限制住居於陳報法院之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卷附原審訊問筆錄影本可憑。抗告人被起訴之犯行總計向申貸客戶詐騙計新台幣(以下同)41億4730萬2212元、自國內各金融機構詐獲逾16億4543萬8214元,結算至93年1月間止,總計造成申貸客戶超過19億1175萬552元之損失,金額甚鉅,多家廠商受害,影響經濟秩序甚鉅,有起訴書在卷可按,且抗告人自承有前往大陸或香港之需要,顯有逃亡之虞,不予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至抗告意旨主張若繼續課加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恐有害及被告生計,惟按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抗告人既可能前往大陸或香港,且無事證可以排除抗告人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是原審經訊問被告後,當庭裁定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核與抗告人謀求工作機會相比,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裁定,旨在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已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