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前開強制戒治同時並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其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2年1月,甫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5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員警在上址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余富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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