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詹士嬌
被   告  蔡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463元,及相同法定延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新北市○○區○○路1段60號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左轉
青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2度燒傷(體表面積<
1%)、右小腿三度接觸性燙傷【6×7公分】等傷害,系爭車
輛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22,463元,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208元;②交通費用3,215元(
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③工作損失69,3
00元(因傷無法工作,醫囑記載休養三個月,以每月工資23
,100元計算,共69,3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40元
(均零件);⑤財物損害2,000元(鞋子及褲子破損,價值
各1,000元);⑥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明細、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
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
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208元及交通費用3,215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69,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明細、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員工薪資單(每月工資逾
23,100元)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
請求,均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查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
卷可佐,108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6,74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74元,此即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財物損害(鞋子、褲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致所穿著之鞋子、褲子受損,共受有財物損失2,000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為證,且衡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所生之傷害,其所穿
戴鞋子、褲子因此受損,亦為當然,然原告主張之財物價
值並未舉證其價值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並參酌卷附鞋子及褲子照片(可看出廠牌)等情狀
,認原告此等部分之財物損害以1,200元為適當。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月薪約23,10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
龜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數十筆,108年度財產
總額為0000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98,866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08年度無所
得,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0,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15,597元(計
算式:11,208元+3,215元+69,300元+674元+1,200元
+30,000元=115,5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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