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裕與 蕭世耀 於民國105年8月間,皆為高雄巿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兩人於同年8月19日7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正舍28房內,因使用肥皂之細故產生衝突,謝永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世耀之頭部並以腳踢其背部,因而致蕭世耀受有左眼瘀傷、右中指、頭部挫擦傷、左後背挫傷之傷害。嗣經監獄主管發現後,迅加制止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永裕於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談話筆錄、奬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