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楊素娥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陳沛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楊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楊素娥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慶豐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慶豐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尤應注意對向車道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並應減速慢行、看清對向確無來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可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於左轉燈號變換之際,旋即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有 王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經由綠燈閃亮變換為黃燈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左轉車輛可能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往北機車道近中間快車道處時,二車均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王偉軒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蕭楊素娥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車門處,王偉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蕭楊素娥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偉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示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楊素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偉軒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之際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當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左轉綠燈已亮起2、3秒鐘,其即直接左轉慶豐街,未在路口中線停等,斯時只有其一台車要左轉,亦無其他沿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右轉車輛要進入慶豐街。其左彎時,有看到兩台車停在中華一路南向北之直行快車道上,另有30-40台機車在中華一路南向北之慢車道(即告訴人王偉軒之車道)上停等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二車相撞後,告訴人王偉軒一直逼問其有無行車紀錄器,其表示沒有後,告訴人王偉軒才堅稱自己行向的燈號為綠燈云云。辯護人則稱: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指訴就認定被告有駕駛過失,然缺乏事故發生監視器影像、行車記錄器或目擊證人等佐證告訴人證言的可信度,事故發生當時是車流量較多之時,中華路直行綠燈亮起時,應該有多輛車子陸續通過慶豐路口,但告訴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前面沒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同行之車輛,此與常情不符。又原審僅以「殊難想像」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得以高速穿過靜止等候紅燈之眾多車輛,闖越系爭路口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而認被告所言無理由,逕推測告訴人之證言為真實而作為判決基礎,惟原審推論顯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相互矛盾,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證據證明力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左轉慶豐街時,與告訴人王偉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王偉軒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3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089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7-19頁、原審交易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
㈠、被告雖稱:突然碰一聲,我回頭,告訴人的車子撞到我車子後面,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就會煞車云云(原審交易卷第69頁);然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附卷可考,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發之路口甚大,沿中華一路南向北行駛之被害人機車於通過紅綠燈號誌後,仍須行駛相當長之距離才會抵達兩車撞擊處(見警卷第16頁照片),故當時被告之對向車道,並無任何屏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看清對向來車之情形;即被告左轉前,其視線上應無受有任何之阻擋,顯見被告於駛至路口轉彎時,並無確認對向前方有無直行車就貿然左轉通過路口。
㈡、被告又辯稱:當時被害人機車車道的號誌應該是紅燈,是被告闖紅燈來撞我,我無過失云云,主張本案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闖紅燈乙節,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沿中華一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到達停止線前號誌由綠轉黃燈』,我的車速約40-4
5公里,因車道左前方有小客車在等待左轉靜止中,我沒有看見左前方的車況,但正前方沒有車輛,我看見對方車輛時,正由左前方左轉而來,距離約在4公尺左右,我便立即煞車」等節(警卷第10頁),是依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之證述,應可認定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係於北向直行慢車道號誌即將變換時,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按告訴人行駛之該慢車道最高限速是40公里《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以告訴人之利益計算,認告訴人當時無超速,車速40公里仍屬最高限速);再參以本案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係規劃為南北向保護左右轉及南向北慢車道早閉3時相號誌;⒈第一時相:中華一路南向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亮85秒後,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1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南向北慢車道圓形綠燈亮79秒、黃燈
4秒、紅燈17秒。北向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亮9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北向南慢車道圓形綠燈亮95秒、黃燈
3秒、紅燈2秒。⒉第二時相:中華一路快車道南北向保護左右轉(紅燈及左、右轉燈同亮),綠燈14秒、黃燈4秒、紅燈2秒。⒊第三時相:慶豐街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54秒、黃燈4秒、紅燈2秒。中華一路北向南為保護左轉時(左轉箭頭綠燈亮),南向北慢車道為紅燈,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交易卷第21頁);又告訴人王偉軒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地點距離中華一路南向北慢車道停止線為19.9公尺(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凹陷方痕跡甚深,且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此觀二車之車損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道路現場寬敞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9頁),互參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依北向慢車道直行綠燈號誌依序前行後,在尚未完全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業已閃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此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俟其行向號誌變換為左右轉箭頭綠燈,被告隨即左轉,二車均因煞閃不及而碰撞等情,堪可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告訴人係闖紅燈,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乙節,固不可採;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王偉軒闖紅燈乙節,亦應無可信。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當之駕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自明,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交通狀況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不一而定,駕駛人本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行車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又系爭路口不僅地處高雄市中心,又鄰近道明外僑學校、明誠高中等學校,中華一路更係十線道之大路,事發時點(上午8時25分)正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潮眾多,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就會煞車云云(原審交易卷第69頁);再觀諸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該交岔路口係供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本較一般路段為高,被告尤應注意於左轉時減速慢行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疏於注意左轉時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未減速慢行,且未看清對向確無來車,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疏失,至屬明確。至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於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亦應注意對向左轉車道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隨即可能有左轉車輛進入其行駛之慢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案發當時告訴人即證人王偉軒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往北機車道近中間處時,二車均因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偉軒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雖有前開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王偉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至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屬涉及號誌問題,又無其他佐證,未便提出鑑定意見等情,此有臺灣省高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雖前開鑑定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尤應注意對向車道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車輛,並應減速慢行、看清對向確無來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方可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於左轉燈號變換之際,旋即貿然左轉」及告訴人「本應注意對向車道左轉車輛可能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並應及時適採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進入其車道,仍貿然直駛」之過失情節不符,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係號誌路權歸屬問題,尚有未洽,自為本院所不採,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無所憑,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背面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告訴人車禍當時之號誌認定有誤,且對於被告、告訴人各有如何之交通過失情形亦未加認定並說明,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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