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阮氏 會(NGUYENTHIHUE)
阮氏碧 (NGUYENTHIBICH)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上訴人 楊氏清 (DUONGTHITHANH)上訴人 郭淑滿 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阮氏會 、楊氏清、阮氏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之上訴駁回。
楊氏清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阮氏會、楊氏清各負擔百分之四十,阮氏碧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下稱阮氏會等3人)為越南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和信養護中心)給付其所欠工資差額、剋扣工資等,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和信養護中心設於高雄市,且其等勞動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行和解協商,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和信養護中心)所在地法院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阮氏會等3人與和信養護中心之勞動契約均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而依該勞動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無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法律有關規例來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揆諸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郭淑滿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阮氏會等3人起訴主張:阮氏會等3人均為越南籍,阮氏會、楊氏清均於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第1次前來我國,在雇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3年,回越南休假後,分別於98年7月15日、22日再次至和信養護中心工作;阮氏碧則於98年5月15日前來我國,同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嗣因和信養護中心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阮氏會等3人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均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至101年3月6日止。又阮氏會等3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全年均未休假,和信養護中心並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積欠阮氏會等3人如附表1至3所示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再者,和信養護中心另以馬桶阻塞為由剋扣阮氏會等3人工資,並配合國外仲介公司以不實債務契約剋扣阮氏會、阮氏碧工資,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淑滿應給付阮氏會新台幣(下同)1,853,599元、楊氏清1,733,799元、阮氏碧863,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人於和信養護中心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6時,而中午12時至下午2時為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人每天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並無加班之需要;且阮氏會等3人均排定輪休,阮氏會等
3人主張每天工作12小時,及全年均未休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阮氏會等3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阮氏會等3人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日數,伊均另補發工資,並分別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依序提存28,993元、34,475元、33,889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依序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並無積欠阮氏會等3人如附表1至3所示工資之情事,亦未以任何理由剋扣阮氏會等3人之工資,阮氏會等3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1至3所示之工資差額及返還剋扣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郭淑滿應依序給付阮氏會等3人452,63
0元、442,827元、482,749元及均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阮氏會等3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阮氏會、阮氏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阮氏會、阮氏碧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淑滿應再給付阮氏會839,92
3元、給付阮氏碧175,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氏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楊氏清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淑滿應再給付楊氏清74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郭淑滿應再給付楊氏清121,800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阮氏會等3人於原審請求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元部分,及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阮氏會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淑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廢棄。㈡阮氏會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阮氏會於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第1次前來我
國工作3年,又於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第
2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㈡楊氏清於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第1次前來我
國工作3年,又於98年7月2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第
2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㈢阮氏碧於98年5月15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前來我國工作,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㈣阮氏會等3人與和信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3月6日終止。
㈤阮氏會等3人在和信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㈥原審卷一第73至149頁薪資發放紀錄表、勞工薪資表、薪資
發放明細表、簽到資料(下稱系爭簽到表)均係阮氏會等3人本人所簽。
㈦阮氏會等3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除基本工
資外,另領取2,304元;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84元;於101年3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7,000元。
㈧和信養護中心已為阮氏會等3人分別提存28,993元、34,475元、33,889元。
㈨阮氏會等3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自99年9月起每月領取獎金2千元。
㈩和信養護中心應給付阮氏會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年、100年各7日,合計14日。
阮氏會等3人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
五、本件之爭點:㈠阮氏會等3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
由?㈡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次工作來台期間之工資
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㈢阮氏會等3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月15日起
、楊氏清自98年7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月15日起均至
101年1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次來台工作期間)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六、阮氏會等3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由?㈠阮氏會等3人主張前來我國工作前,其等於越南之仲介公司
,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承認其等在越南曾向不識之人借貸,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阮氏會及楊氏清均於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87,000元(5,800×15=87,000),於第2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34,800元(5,800×6=34,800),阮氏碧於工作期間被剋扣90,000元(6,000×15=90,000)等語,並提出薪資表3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人於來台工作前,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並同意和信養護中心自其等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阮氏會等3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阮氏會等3人來台工作前均曾向越南仲介機構借款,並授
權雇主扣除,阮氏會、楊氏清同意每月代扣薪資5,800元,第1、2次來台工作期間,各代扣15期、6期,而阮氏碧同意每月扣薪6,000元,代扣15期等節,有阮氏會等3人親簽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扣款同意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且阮氏會等3人未就其等係遭脅迫而簽訂上開借據,並無前開借款之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阮氏會等3人主張越南之仲介公司,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云云,尚難憑採。是以,郭淑滿係因阮氏會等3人之授權,自阮氏會等3人應領取之薪資內,代扣其等向仲介公司之借款,即屬有據,阮氏會等3人主張郭淑滿無權剋扣薪資121,800元、121,800元、9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⒉至阮氏會等3人提出之98年8月20日頒布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6頁)。而阮氏會等3人於本件簽訂之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係於前開版本生效前,自無適用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切結書之餘地,是阮氏會等3人依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切結書,主張郭淑滿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台代為收取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云云,要無足取。況和信養護中心縱違反前開切結書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是否應遭受行政機關處罰之問題,亦不得認代扣工資因違反前開切結書而無效,阮氏會等3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七、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458,244元):
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前開工作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郭淑滿均未給付加班費等語;郭淑滿則辯以阮氏會等3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其自無需另給付阮氏會等3人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下
午2時可休息,下午6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業據證人 張碧子 於本院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是和信養護中心的股東,伊每日早上8點就到和信養護中心,下午5點多要回去煮飯,晚上9點再去機構跟主任及照顧服務員交班,中心的大小事情都要了解,伊大約晚上11點到12點回家,阮氏會等3人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12點,下午2點到6點;中午是員工吃飯,老人在床上休息,會關燈,阮氏會等3人工作內容早上先幫老人洗澡,到10點多或10點半,要準備午餐,中間有更換尿布,抱他們上下床,10點半餵飯,比較困難的人會先餵飯,到11點半整理好,就準備休息,抱他們上床,下午2點要更換尿布,再抱下床,之後會準備點心,下午4點半,5點要準備餐點,5點半左右6點下班,阮氏會等3人幾乎都是5點半就整理好;中午12點到2點,下午6點到8點是由本國勞工及護理人員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證人 黃淑麗 於本院證稱:伊於83年間就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離開後,於89年間再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擔任照顧服務員,伊經歷比較久,老闆會叫伊去帶新進的外勞如何做事,協助外勞工作,伊會在旁邊協助,外勞如果在忙,伊會幫忙老人更換尿布,推老人下去做復健;伊工作時間比較有彈性,幾乎整天都在和信養護中心,因為伊老公欠人家很多錢,需要用錢;伊早上8點上班,12點休息,在下午2點左右離開,伊跟護士 朱雅縵 照顧12點到2點這時段,這個時段老人都在休息,吃飽飯11點30分都差不多上床,都沒有什麼事情,除非有緊急情形,不然12點到
2點沒有工作;下午6點外勞阮氏會等3人都下班要吃飯了,老人上床休息,5點半就上床,尿布也更換好了,晚上6點到8點大部分都是伊去接班,如果伊不在,會請 張明弘 代班,偶而伊會請伊老公代班;等到9點多才有再泡牛奶給老人喝,阮氏會等3人事情都做的完,幾乎都不用加班,中午12點到下午2點,下午6點到下午8點,沒有什麼需要外勞做的事情;中午12點到2點,有叫阮氏會等
3人回去休息,阮氏會等3人說公司有冷氣,要在公司裡面的躺椅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39頁)。證人張明弘於本院證稱:伊是和信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晚上6點,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的生活,翻身、拍背、餵食及更換尿布,阮氏會等3人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6點,跟我們白班上班時間一樣,中午有休息兩小時,中心12點到2點是老人家休息時間,工作人員也休息,阮氏會等3人中午12點用餐,用餐後繼續休息,有無外出伊不太注意,兩點準時上班,和信養護中心老人人數不多,共19床,有時候不到19人;中午12點到下午2點,老人都上床休息,也沒有什麼事情,就會由黃淑麗看著,6點後伊就下班,也是黃淑麗晚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反面)。證人朱雅縵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至101年間在和信養護中心任職,伊是護理人員,內容為換藥、寫紀錄、鼻胃管的更換及發藥品等工作,中午12點到2點,老人都上床睡覺,外勞就休息,阮氏會等3人沒有額外工作,如果有特殊情形伊要幫忙,或要接電話,這段時間黃淑麗也會在現場;阮氏會等3人是上午8點上班,跟伊上班時間一樣,阮氏會等3人的工作都可以在8小時內完成,他們是下午6點下班,有晚班的人會來接,晚班的人是 瓦地 及黃淑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晚班工作,伊在和信養護中心任職期間是97年到100年,現在在其它地方工作,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12點,凌晨12點到4點休息,凌晨4點到
8點再繼續上班,上午6點到8點是由伊負責,幫老人下床,做復健的準備,阮氏會等3人是上白天班,他們來了後就是做例行性的照顧;中午12點到2點時段,外勞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 林秀惠 於本院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廚師,認識阮氏會等3人,阮氏會認伊當乾媽,阮氏會等3人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到中午12點,下午2點到6點,中午休息兩小時,中午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人在休息、吃飯及睡覺,阮氏會等3人中午有時候會出去,我會騎摩托車載他們去菜市場買菜、銀行匯款,伊等中午出去有黃淑麗、張明弘及 高隨 等人會在那裡看著;因為伊是負責廚房工作,阮氏會等3人會跟伊拿菜和豬肉,他們6點下班後會自己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言,證人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及林秀惠等人就和信養護中心中午12點至2點時段,老人均已上床休息,阮氏會等3人於該時段午餐及睡覺,無需於該時段工作,及下午6點至8點時段均已完成工作,通常無需阮氏會等3人延長工時等節,相互符合。且中午12點至2點時段,係由本國勞工擔任替補人力,並由本國勞工支領薪資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受領清冊、存摺影本、客戶對帳單、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34至108頁);復審酌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及林秀惠等人原均係和信養護中心員工,且朱雅縵、瓦地均已離職,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況林秀惠係阮氏會之乾媽,與阮氏會關係密切,更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利於阮氏會證言之必要。又阮氏會等3人復未能就其等延長工時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郭淑滿辯稱: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可休息,下午6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 黃氏囡吳氏 花合林氏芸阮氏青 於原審固均證
稱:阮氏會等3人每日上午7時工作到下午7時云云,惟證人黃氏囡、吳氏花合、林氏芸、阮氏青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其證言攸關自己得否向和信養護中心請求給付加班費乙節,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自己利益有重大關係,已難期客觀,是黃氏囡等人之證言,自難足採。又阮氏會、楊氏清固抗辯:證人 鄭麗雪 於原法院102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給付薪資事件證稱:「和信護理之家」中午12點到下午
2點由其代班,下午6點至8點由黃淑麗代班等語,而黃淑麗於本院證稱其下午6點至8點於「和信養護中心」接班等語,黃淑麗如何同時於「和信護理之家」與「和信養護中心」工作,黃淑麗之證詞,顯然不實等語。惟黃淑麗於下午6時至8時在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乙節,業據證人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鄭麗雪前開證言,僅能證明黃淑麗同時兼任和信養護中心及和信護理之家下午6時至8時之照顧工作,至於黃淑麗兼顧前開工作,和信養護中心是否因此照顧人力不足,係屬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尚難認黃淑麗於下午6時至8時未於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並遽此認定阮氏會、楊氏清於下午6時至8時,有於和信養護中心加班之事實,而為有利於阮氏會、楊氏清之認定。
⒊綜上,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郭
淑滿應給付加班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58,244元,即屬無據。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62,54
6元):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碧子於本院證稱:阮氏會等3人平常有休假時間,是輪流休假,人力配置是1比8,3個人有重複的時間,1個月有10天左右3個人一起上班,輪休是1個人4天,100年1月開始每月輪休6天,我們就改6天給他們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證人張明弘於本院證稱:伊1個月休息6天,外勞有休假,但是詳細休息幾天伊不清楚:如果阮氏會等人放假,就由伊等排班去上班,如果有缺少人力,伊等就去補,這部分有班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阮氏會等3人,他們是白天班,伊是晚班,97年有4天放假,後來變成6天放假,伊沒有在放假日加班過,放假日不一定是週六日;休假改為6天,這6天不包括國定假日,國定假日有給伊加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
6頁)。證人 林志鵬 於本院證稱:伊以前是一樓診所復健司機,而認識阮氏會、楊氏清,在95年到101年間,伊有一次載5個人出去,其中包括阮氏會、楊氏清,是黃淑麗請伊帶他們去,去墾丁和海生館玩,之前有帶他們去愛河、元宵燈會、 鳳農 去看燈會,還有去白河跟大遠百,不只出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言,證人張碧子及張明弘均證稱和信養護中心就外勞有輪休制度,且證人林志鵬曾偕同阮氏會等人出遊,倘阮氏會等人全年均未休假,如何能與林志鵬等人一起至墾丁等地出遊?又證人瓦地同為外籍勞工,亦證稱其每月有
4天或6天之休假等節,本院審酌張明弘、瓦地等人原均係和信養護中心之員工,且瓦地已離職,而林志鵬並非和信養護中心之員工,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此外,復有林志鵬與阮氏會、楊氏清出遊海生館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足認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和信養護中心自承阮氏會、楊氏清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每月均休假4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則阮氏會、楊氏清於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僅有上開休假日數,其等就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楊氏清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⒉阮氏會、楊氏清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於96年6月30日以前為每月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則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未休之工資。自應以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分別計算之,是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月15日起連續工作6日,第7日(即5月21日)可休息1日,95年5月22日連續工作5日,第6、7日(即5月27日、28日)可休息2日(即14日至少應休3日),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之例假日,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為87日(此期間為412日,此部分29個雙週,應休87日)、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此期間為716日,除此部分51個雙週應休153日外,與96年6月30日前已連續工作6日未休,應加計休假1日)為154日。
⒊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應放假之紀念日為:⑴1月1日開國紀念日,⑵2月28日和平紀念日,⑶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⑷9月28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⑸10月10日國慶日,⑹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⑺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⑻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⑴1月2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⑵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⑷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⑸農曆5月5日端午節,⑹農曆
8月15日中秋節,⑺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⑻農曆除夕,每年合計1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20日、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37日。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則阮氏會、楊氏清另行請求國定假日工資乙節,即屬有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9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等語,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函釋,本院自不受拘束,和信養護中心辯稱依前開函釋,國定假日不得另行計算工資云云,不足採信。⒋綜上,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
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07日(計算式:87日+20日=10
7日)、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共191日(計算式:154日+37日=191日)。又其等該期間內每月休息4日,已如前述,則自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休息54日(計算式:13.5月×4日/月=54日),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共休息90日(計算式:22.5月×4日/月=90日)。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得請求郭淑滿給付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應休未休之工資53日(計算式:107日-54日=53日)、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應休未休之工資101日(
191日-90日=101日),是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郭淑滿給付77,136元(計算式:15,840元/月÷30日×53日+17,280元/月÷30日×101日=86,160元),應屬有據。
㈢特別休假期間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1,76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阮氏會、楊氏清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為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阮氏會、楊氏清於工作滿1年後,即自96年5月15日起,和信養護中心即應給予特別休假各7日,合計特別休假14日,此為郭淑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以,阮氏會、楊氏清主張特別休假於14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又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6月30日以前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7,280元。而阮氏會、楊氏清自96年5月15日起始享有每年特別休假各7日,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適用96年7月1日起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是以,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8,064元(計算式:
17,280元÷30日×14日=8,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郭淑滿固辯稱: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勞
雇雙方業已就其等應得之工資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作結算而達成協議,且支領完畢,並提出薪水表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惟觀以前開薪水表僅記載阮氏會、楊氏清於此工作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及扣除之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據以計算阮氏會、楊氏清領取之實際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阮氏會、楊氏清與郭淑滿就工資之給付為任何約定讓步之協議,阮氏會、楊氏清於第1次來台工作期滿後,僅係未向郭淑滿主張其等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而已,並無拋棄工資請求權之意思,堪以認定,郭淑滿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八、阮氏會等3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月15日起、楊氏清自98年7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次來台工作期間)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請求400,500元、阮氏碧請求427,645元、楊氏清請求393,003元):
⒈阮氏會等3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和
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之簽到表(即系爭簽到表),其上已載明:阮氏會等3人係早班,工作時間自08:00-12:00,休息2小時,14:00-18:00,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中文及越南文說明,並經阮氏會等3人逐日分別於上午、下午時段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人應可明瞭系爭簽到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是阮氏會等3人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中午12時至14時並未休息,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系爭簽到表不符,已難憑採。
⒉再者,阮氏會等3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
至下午2時可休息,下午6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復經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林秀惠等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又阮氏會等3人主張其等加班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00,
500元、阮氏碧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27,645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393,003元,均無理由。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請求146,527元、楊氏清請求145,901元、阮氏碧請求154,316元):
⒈觀以系爭簽到表所示,其上已載明:阮氏會等3人之工作
及休息時間,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中文及越南文說明,並經阮氏會等3人於工作期間逐日分別於上午、下午時段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人應可明瞭系爭簽到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且阮氏會等3人工作期間確有休假乙節,亦據證人張碧子、張明弘、瓦地、林志鵬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阮氏會等3人主張其等於工作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郭淑滿自承阮氏會等3人來台工作期間,於100年2月前均每月休假4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又阮氏會等3人自99年4月1日後之工作及休假情形,有系爭簽到 表可佐 。則阮氏會等3人於99年3月31日前之休假,於每月僅休假4日,其等之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等3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⒉阮氏會等3人前開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9年12
月31日以前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復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惟阮氏會等3人均主張以17,88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322頁),則計算阮氏會等3人應休未休之工資,自應分別自98年7月15日起、98年7月22日起、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1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分二階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計算,依此計算,阮氏會等3人應休之例假日,自98年7月15日起、98年7月22日起、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序為114日(此期間為535日,38個雙週應休114日)、112日(此期間為530日,37個雙週應休111日;餘7日,應休1日)、127日(此期間為
596日,42個雙週應休126日;餘8日,應休1日),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止依序為85日(此期間為396日,除此部分28個雙週應休84日外,與99年12月31日前已連續工作3日未休,已逾6日,應加計休假1日)、84日(此期間為396日,28個雙週應休84日)、84日(此期間為396日,28個雙週應休84日)。
⒊再者,自98年7月15日起、98年7月22日起、98年5月15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依序為27日、27日、28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月31止則為23日。是以,阮氏會等3人依序自98年7月15日起、98年7月22日起、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依序合計141日(計算式:114日+27日=141日)、139日(計算式:112日+27日=13
9日)、155日(計算式:127日+28日=155日),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止依序為108日(計算式:85日+23日=108日)、107日(計算式:84日+23日=107日)、107日(計算式:84日+23日=107日)。
⒋復查:阮氏會自98年7月15日起、楊氏清自98年7月22日
起、阮氏碧自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僅休假4日,業如前述,則阮氏會等3人於此段期間僅依序休假34日(計算式8.5月×4日/月=34日)、33日(計算式8月×4日/月+1日=33日)、42日(計算式10.5月×4日/月=42日)。又阮氏會等3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已休假日為51日、37日、36.5日,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休假日為71.5日、70日、69.5日乙節,有阮氏會等3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簽到表可佐,又郭淑滿不爭執阮氏會等3人於101年1月間並未休假(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是以,阮氏會等3人依序自98年7月15日起、98年7月22日起、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休假合計85日(計算式:34日+51日=85日)、70日(計算式:33日+37日=70日)、78.5日(計算式:42日+36.5日=78.5日),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止依序為71.5日、70日、69.5日,堪以認定。
⒌綜上,阮氏會等3人依序得請求郭淑滿給付至99年12月31
日止應休未休之工資56日(計算式:141日-85日=56日)、69日(計算式:139日-70日=69日)、70日(計算式:155日-78.5日=76.5日);100年1月1日起至10
1年1月31止應休未休之工資36.5日(計算式:108日-
71.5日=36.5日)、37日(計算式:107日-70日=37日)、37.5日(計算式:107日-69.5日=37.5日)。是以,阮氏會請求郭淑滿給付54,010元(計算式:17,280元/月÷30日×56日+17,880元/月÷30日×36.5日=54,010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61,796元(計算式:17,280元/月÷30日×69日+17,880元/月÷30日×37日=61,796元),阮氏碧請求郭淑滿給付66,414元(計算式:17,280元/月÷30日×76.5日+17,880元/月÷30日×37.5日=66,41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阮氏會請求20,264元、阮氏碧請求8,
344元、楊氏清請求20,264元):查和信養護中心應給付阮氏會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9年、100年各7日,合計1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又99年、100年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17,280元、17,880元,依此計算每日工資576元、
596元(計算式:17,280÷30=576、17,880÷30=596)。是阮氏會等3人各請求郭淑滿給付8,204元(計算式:57
6×7+596×7=8,20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阮氏會等3人依序得請求郭淑滿給付例假日、國定假
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156,438元(計算式:86,160+8,064+54,010+8,204=156,438)、164,224元(計算式:86,160+8,064+61,796+8,204=164,224)、74,618元(計算式:66,414+8,204=74,618)。
㈤郭淑滿辯以:阮氏會、楊氏清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於96年
6月前,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112元應休未休之工資,自96年7月起98年5月15日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04元應休未休之工資,其等並均於98年4月5日領取國定假日未休完折算工資30,000元;阮氏會等3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04元應休未休之工資,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84元應休未休之工資,於101年3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7,000元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後,伊曾為阮氏會等3人提存28,993元、34,475元、33,889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⒈郭淑滿就其所辯支出每人每月加班費2,112元、2,304元
或2,384元部分,業已提出薪水表及員工加班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
又此部分雖記載為加班費,惟阮氏會等3人於工作期間並無需延長工作乙節,業如前述。而每月2,112元、2,304元或2,384元,分別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17,280元、17,880元折算為4日之工資,且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勞工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以月計算工資者,除月薪外,雇主應另行支付該工作日之工資,其性質亦相當於一日之加班費,是郭淑滿辯稱該加班費是發給阮氏會等3人應休未休之工資,因伊不諳法律,而以加班費名目發放乙節,堪以採信,則該部分自應自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扣除。再者,阮氏會、楊氏清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於96年6月前,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112元應休未休之工資,自96年7月起98年5月15日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
304元應休未休之工資,並均於98年4月5日領取國定假日未休完折算工資30,000元等情,有薪水表及員工加班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354頁);又阮氏會等3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領取2,304元,100年3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取2,384元,另於101年1月領取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阮氏會等3人於上開期間各領取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173,736元(計算式:78,336+30,000+65,400=173,736元)、173,736元(計算式:78,336+30,000+65,400=173,736元)、65,400元(計算式:58,400+7,000=65,400元)。
⒉郭淑滿另辯稱已為阮氏會等3人分別提存28,993元、34,4
75元、33,889元部分,已提出提存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且為阮氏會等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該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阮氏會等3人拒領郭淑滿補發工資,郭淑滿為清償工資所為之提存,性質上屬清償提存,阮氏會等3人得向原法院領取前開提存款項,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
⒊綜上所述,阮氏會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原已付
應休未休工資及已提存金額後,阮氏會等3人均不得再請求郭淑滿給付【計算式:156,438-173,736-28,993=-46,291(阮氏會)、164,224-173,736-34,475=-43,987(楊氏清)、74,618-65,400-33,889=-24,671(阮氏碧)】,是阮氏會等3人請求郭淑滿再為給付,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阮氏會等3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及工資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郭淑滿應依序給付阮氏會等3人452,630元、442,827元、482,749元及均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郭淑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阮氏會等3人之上訴,及楊氏清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郭淑滿之上訴為有理由,阮氏會等3人之上訴及楊氏清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阮氏會於原審請求明細)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1│第1次工作期間剋扣工資│87,000元│├──┼───────────────┼────────┤│2│第1次來台期間加班費│458,244元│├──┼───────────────┼────────┤│3│第1次來台期間例假日工資│404,353元│├──┼───────────────┼────────┤│4│第1次來台期間國定假日工資│98,496元│├──┼───────────────┼────────┤│5│第1次來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832元│├──┼───────────────┼────────┤│6│第2次工作期間剋扣工資│34,800元│├──┼───────────────┼────────┤│7│第2次來台期間加班費│407,554元│├──┼───────────────┼────────┤│8│第2次來台期間例假日工資│203,904元│├──┼───────────────┼────────┤│9│第2次來台期間國定假日工資│91,584元│├──┼───────────────┼────────┤│10│第2次來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832元│├──┼───────────────┼────────┤│11│以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元│├──┴───────────────┴────────┤│總計:1,853,599元│└───────────────────────────┘附表二(楊氏清於原審請求明細)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1│第1次來台期間加班費│458,244元│├──┼───────────────┼────────┤│2│第1次來台期間例假日工資│404,353元│├──┼───────────────┼────────┤│3│第1次來台期間國定假日工資│98,496元│├──┼───────────────┼────────┤│4│第1次來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832元│├──┼───────────────┼────────┤│5│第2次來台期間加班費│407,554元│├──┼───────────────┼────────┤│6│第2次來台期間例假日工資│203,904元│├──┼───────────────┼────────┤│7│第2次來台期間國定假日工資│91,584元│├──┼───────────────┼────────┤│8│第2次來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832元│├──┼───────────────┼────────┤│9│以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元│├──┴───────────────┴────────┤│總計:1,731,799元(楊氏清誤為1,733,799元)│└───────────────────────────┘附表三(阮氏碧於原審請求明細)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1│剋扣工資│90,000元│├──┼───────────────┼────────┤│2│加班費│434,338元│├──┼───────────────┼────────┤│3│例假日工資│210,816元│├──┼───────────────┼────────┤│4│國定假日工資│93,312元│├──┼───────────────┼────────┤│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832元│├──┼───────────────┼────────┤│6│以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元│├──┴───────────────┴────────┤│總計:863,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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