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姿廷於民國104年8月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向北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上停放車輛之行車條件,更應謹慎注意即此。然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 車季 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車季家 ,沿青年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仍率然起步前行,至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 車季芸 與車季家人車倒地,告訴人車季芸受有右叉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車季家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車季芸與車季家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