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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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GAARIELSARDINIA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NGGAARIELSARDINI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TONGGAARIELSARDINIA(中文名: 艾瑞爾 ,以下稱艾瑞爾)與MARANANJAYSONBAUTISTA(以下稱 傑森 )為同事。
兩人間因其等之女友前有衝突,而素來不睦。嗣於民國105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艾瑞爾因懷疑傑森瞪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傑森之臉與腹部,致傑森受有顏面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艾瑞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傑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本應彼此尊重相處,縱因相處問題而生嫌隙,仍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詎被告不思此道,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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