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珮柔
王傳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騄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珮柔、王傳平各新臺幣(下同)5,084,699元、4,78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