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綵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綵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綵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綵泠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孫山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吳綵泠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而擦撞 孫山正 機車左側,致孫山正人車倒地,受有雙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綵泠肇事後明知孫山正可能因車禍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為必要之協助照護、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山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綵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山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 李浩暘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至6頁、第7頁;偵卷第8至9頁),又被告肇事後逃逸至路口時,有停車下車往後查看,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可採(見警卷第9頁),足見當時係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無訛,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5張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1、14至20、22、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故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無訛。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犯罪即為完成,且本罪為抽象性危險犯,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知其駕駛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雖嗣後折返現場附近觀看,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始離去,依上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非故意犯,無累犯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惟隨後由同車友人李浩暘駕駛載被告折返現場在旁查看,見有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始離去,足見良心未泯。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且被告於事發之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情遂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因此顯然情堪憫恕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爰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作成之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其另因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3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完畢。依前揭說明,本件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日期(103年11月13日),係在所犯妨害風化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二)刑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原審論處被告肇事逃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綵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然該減輕其刑既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未當。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已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5萬元,有和解書可按,已填補被害人損害,態度良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認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相當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