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金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叁點肆捌叁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於屏東市區○路口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並於警訊筆錄中自述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於屏東市中山公園裡施用向他人購得之毒品,亦曾於前一日(即104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自家住處施用毒品1次。原審依被告自白敘述反覆施用毒品之不同地點及時間,而予以分別判處兩次徒刑,實有未當,令人不服云云。
三、查被告於(一)104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3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旋於購得上開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同意搜索書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3公克,驗餘淨重3.468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16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並無不合。上情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更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同時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上開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經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從輕量刑,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更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而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予以論罪,業已從輕量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於104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均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則原審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實無不合。是核被告上訴意旨,經查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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